关于征求《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公告〔2025〕462号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农作物种业高质量发展,我厅在前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截至2025年8月9日。如有意见建议,请填写《意见建议反馈表》(单位需加盖公章)通过邮箱向我厅种业处反映,并注明姓名、单位及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551-62613033;邮箱:ahszyglc@163.com。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doc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pdf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7月8日
附件1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激励育种创新,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种源安全、粮食安全、生态安全,推进种业振兴和农业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监督、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扶持种业发展规划,加强农作物种子执法和监督,保障、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统筹布局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库(区、圃),开展种质资源中长期安全保存、共享,加强种质资源活力与遗传完整性监测,及时繁殖与更新复壮,加强新技术应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种业企业等单位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区、圃)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检疫。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认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种子企业等加强种业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高育种基础创新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选育新品种应当注重多样性、优质性和安全性。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省级审定办法。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
第八条 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省引种备案管理办法。
第九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条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申请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具体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不得再次委托。
第十四条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十五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第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的,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种子类别、品种名称、质量指标、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风险提示等信息;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取得的营业执照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等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十九条 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给予保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种子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强化与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线索通报、办案协作,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财政资金投入,对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和鉴定保存、育种基础性研究、品种试验、展示示范和推广、育制种基地建设、种子储备、出口等给予长期稳定扶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优势农作物种子科研试验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育种科研、种子生产、加工仓储等设施用地合理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相对稳定的良种生产基地,将优势农作物种子繁育基地优先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支持范围,提高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作物种子企业开展商业化育种,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补助、贴息贴费、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二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设立政府主导、多方资本参与的现代种业发展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金融支持,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作物种子生产保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加强种业人才队伍建设,支持高等院校设置和建设种业学科,对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子企业和技术推广部门引进国内外高层次和急需紧缺种业人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政策支持。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采取兼职兼薪等方式与种子企业开展科研育种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健全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相关工作。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完善优化种业人才职称评价标准,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突出业绩可以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周边地区建立健全农作物种业创新、品种管理、新品种权保护、人才技术交流、信息共享、执法等协作机制,促进种业区域一体化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中央高度重视种业振兴,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2021年7月,在亲自审议种业振兴行动方案时强调,必须把民族种业搞上去,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2024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安徽时强调,要扛牢粮食保供责任,实施种业振兴行动,建设“江淮粮仓”。2022年至2025年,国家连续四年将“实施种业振兴行动”纳入中央一号文件予以重点推进。修订《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种业振兴指示批示精神和考察安徽重要讲话精神,依法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二)健全现代农作物种业体系的现实需要。《条例》自1997年颁布实施,并经2002年、2017年两次修改,有效维护了农作物种子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力促进了我省种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2024年,我省农作物种业产值突破100亿元,水稻种子出口量连续6年位居全国第一,拥有上市种子企业2家和国家阵型种子企业5家。当前,我省正处于加快推进种业振兴打造种业强省的关键时期。但是,科研创新能力不强、品种同质化问题严重、种子市场监管难度加大、要素保障不够充分等问题仍然制约着我省农作物种业进一步做大做强做优。同时,现行《条例》有不少规定与2021年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不相适应。亟待通过修订《条例》,完善法治制度,进一步促进农作物种业高质量发展。
二、起草过程
(一)组织修订工作。2024年3月,我厅作为《条例》修订部门,按照立法实施方案的要求,确定修订工作计划和内容,成立修订工作组,开始《条例》修订工作。
(二)起草条例草案。2024年4月至9月,我厅认真梳理研究有关农作物种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由厅法规处、种业管理处、省种子管理总站联合起草,形成《条例(草案初稿)》。
(三)开展修法调研。2025年5月底,我厅会同省人大农工委、省司法厅赴合肥市长丰县、宿州市埇桥区开展《条例》修订专题调研,向市县相关部门、科研院所、种业企业等征求《条例(草案初稿)》有关意见建议。
(四)修改条例草案。2025年6月,我厅充分吸纳专题调研中的意见建议,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省修法经验,厅法规处、种业管理处、省种子管理总站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集中修改,形成该《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9章34条,现《条例(修订草案)》共8章29条。在条目方面,新增9条,删除10条,合并4条,修改18条;在章节方面,新增1章,合并2章,修改2章标题。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完善条例总则内容。明确了省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农作物种业的相关职责(第三条)。
(二)加强种业科研创新。增加了统筹布局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库(区、圃)(第四条),以及支持开展种业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的规定(第六条)。
(三)完善品种管理制度。明确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省级审定办法(第七条)和省引种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负责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认定工作(第十条)。
(四)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合并了农作物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增加了种子质量认证的条款(第十四条)。
(五)健全种子监督管理。增加了网络销售种子行为和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要求(第十八条),增加了与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的规定(第二十条)。
(六)强化种业扶持措施。新增第六章“扶持措施”,从财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基础设施(第二十二条)、用地(第二十二条)、金融(第二十四条)、人才队伍(第二十五条)、管理体系(第二十五条)、地区协作(第二十六条)等方面,对农作物种业给予长期稳定扶持。
(七)明确相关法律责任。修改了法律责任指引性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最新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删除了照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上位法的有关内容,修改了有关条款,将全文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附件3